【案例简介】
曹某某在A公司从事成品仓库装卸搬运组长工作。2023年3月19日07时46分,曹某某在单位打卡上班后,约08时左右,因个人原因到单位范围内的河堤查看捕鱼情况时失足掉到河里受伤,随后送医。2023年3月20日曹某某出院时被B医院诊断为“1、截瘫(胸髓完全损伤);2、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3、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小脑半球、右额颞叶脑挫伤并脑内出血;5、右枕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胸9、10椎体棘突及右侧附件骨折;8、胸10椎体向前滑脱(II度);9、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10、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头皮、左小腿挫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A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受理。
【调查与处理】
案件受理后,市人社局依法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 A公司认为曹某某在工作期间由于私人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显示:1、A公司厂区示意图明确曹某某的工作区域与其出事的地点(A公司范围内的河堤)不属同一区域。2、A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与曹某某的谈话录音及行政助理谢某某与曹某某的通话录音,明确曹某某在单位范围内的河堤查看捕鱼情况时失足掉到河里受伤的事实。故曹某某的受伤属于个人原因,与A公司工作无关。市人社局在综合各项调查资料后,确认曹某某的受伤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曹某某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此结论,遂向D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讼程序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经调查核实,曹某某是A公司成品仓库装卸搬运组长,其主要工作负责成品仓库成品搬运等工作。2023年3月19日07时46分,曹某某在单位打卡上班后,约08时左右,因个人原因到单位范围内的河堤查看捕鱼情况时失足掉到河里受伤。曹某某查看捕鱼情况的行为既不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也与工作无关联,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曹某某于2023年3月19日08时左右因个人原因在单位范围内但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的河堤查看捕鱼情况时失足掉到河里受伤,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此案认定曹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案例启示】
一、工伤认定符合“三工要素”是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在认定工伤的工作中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放在首位,三者要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对于本案来说,虽然职工在工作时间,但脱离自己的工作场所干别的与自己本职工工作无关的事情,即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期间发生的事故就不能认定工伤。
二、加强用人单位的用工安全管理,尽量减少工作外的意外事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充分认识到加强单位的工作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但往往忽略工作环境外单位范围内的其他安全管理。加强用人单位范围内(包括工作区域及休闲、休息生活区域)的安全管理都同样重要,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营造安全、和谐的企业环境、亚星。
相关附件: